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7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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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70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國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國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二)應補充「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國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二)爰審酌被告初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然本次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幸未造成其他車輛或人員事故,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被告之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月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月4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撤緩偵字第348號被告王國梁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頭城鎮○○里0鄰○○路00號居新竹市○區○○路0號4樓居新竹市○○路0段000巷0弄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王國梁於民國103年12月7日8時許,在新竹市慈雲路某工地內飲用保力達藥酒2杯後,工作至同日17時許,其吐氣酒精濃度仍逾每公升0.25毫克,猶自該處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離開,欲返回其位於新竹市○○路0號4樓之居所。嗣於同日17時28分許,王國梁騎車行經新竹市食品路與綠水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後發現其係酒後騎車,即於同日17時30分許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而查獲。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王國梁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定0.33MG/L數據紙1張、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警員 陳家志 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
檢察官林佳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書記官蘇政軒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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