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原花簡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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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原花簡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原花簡字第15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健福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3年度偵字第2340號、第2884號、第2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健福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就累犯事實部分更正:
葉健福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花簡字第7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原花簡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8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102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
二、爰審酌被告葉健福僅因一時不悅,便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加以妨礙,蔑視國家公權力之執行,又無故毀損他人物品、竊取他人物品,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之心態可見一斑,毫無法治觀念;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各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損害,以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拘役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354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戴韻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書記官惲文華附錄法條:
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