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9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25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維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林俊維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少連偵字第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87年8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
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1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12月17日因停止處分執行出所,同案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96號判決公訴不受理(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無罪(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3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甲案);再於94年間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42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9千元,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併科罰金9千元確定(下稱乙案);復於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9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改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丙案);又於96年間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9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丁案)。上開甲、乙、丙、丁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26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月、併科罰金4千5百元,惟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6年度抗字第139號裁定撤銷原裁定,並改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15日、併科罰金4千5百元確定,並於102年1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經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5日後出監,甫於103年2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林俊維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5月2日晚間某時許,在其位在花蓮縣花蓮市○村00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5月3日上午9時許持本院搜索票至花蓮縣花蓮市○○路○段○○○號4樓之7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包、毒品殘渣袋1個、注射針筒2枝、磅秤1個、毒品吸食器3組等物,復因林俊維有施用毒品前科,警乃合理懷疑其有施用毒品犯行,經警取得其同意後,於103年5月3日中午12時8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俊維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2頁),且其於103年5月3日中午12時8分許,同意為警採集其親自排放之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CG/MS)確認檢驗結果,判定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3年5月15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送之檢驗總表、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頁至第6頁、第7頁至第8頁、第9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依前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5年內再犯」而送觀察、勒戒之情形,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犯行,亦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
。經查:被告於87年間、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87年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於91年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經判處罪刑確定後,再犯本案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就是在103年5月3日被抓之前,伊都有施用,確實時間不記得了,地點是在家裡面,就是在○村00號,伊是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一起注射,伊吃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都是一樣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復公訴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係於不同時地分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故本院僅能認定被告係同時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本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應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起訴書記載被告所犯本案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等語,容有誤會,附此敘明。被告有如首揭所示之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顯未因前案所受之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然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因注射毒品,致其心臟、肺部受到感染而進行相關手術治療,其已學到教訓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堪認其嗣後應不敢再施用毒品;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其現仍須進行後續治療,現無工作能力及收入,需家人照顧之經濟狀況、未婚、無需扶養配偶、子女,父親過世,由母親照顧被告之家庭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施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9月1日
書記官李俊偉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