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559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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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55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審交易字第55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瑞柏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86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4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十一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美文書記官胡家寧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顏瑞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顏瑞柏前①於民國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於103年1月9日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86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復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屏東地院於103年2月11日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12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復經屏東地院於103年5月14日以103年度聲字第3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04年3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顏瑞柏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如駕車行駛於道路,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4年9月22日下午4時至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工地宿舍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藥酒1瓶後(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猶於同日晚間7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10時20分(起訴書誤載11時8分,應予更正),途經新竹縣○○鄉○道○號○路南向97.3公里處時,因酒後控制力下降,不慎與 劉春櫻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11時8分許測得顏瑞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瑞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1月4日
刑事審查庭書記官胡家寧
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月4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