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侵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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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侵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侵簡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許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92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孫許享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惟補充: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規定係為保護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而設,該條項規定應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所稱之設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之情形,自無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年齡尚輕,智慮未深、身心發展及性觀念意識未臻健全成熟,竟仍與之發生性關係,恐將影響被害人身心健康正常發展;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以為本案犯行,容係年輕氣盛,一時未能克制衝動,與被害人為性交行為,均出於雙方合意,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非至為惡劣,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素行尚可,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曾與被害人為男女朋友關係,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害人並無訴究之意,並請其母親不要提出告訴,而被害人母親雖未明示撤回告訴之意,然亦表示不反對被告與被害人來往,係希望不要發生性關係、被害人亦不應過晚返家,是否不要繼續告訴,則要視其等日後表現,容非無意與被告自新之機會,而被告經此警詢及偵查程序,當知所警愓,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亦合於被害人母親所表示上開意見之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戴韻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書記官惲文華附錄法條:
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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