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他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司他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他字第14號原告 賴功青 訴訟代理人 林武順 律師被告 葉尚武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玖拾壹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既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次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送訴訟法第504條第1、2項固有明文。惟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3年3月11日以103年度救字第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在案。上開之訴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54號判決,就訴訟費用部分則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於103年7月14日判決確定在案,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
(一)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30,000元,並為本院刑事庭102年度附民字第6號受理在案,原應徵收5,730元,惟依首揭規定而免納裁判費。
(二)嗣本院刑事庭將上開附民案件移送本院民事庭辦理,原告始擴張訴之聲明至1,785,865元,應徵收裁判費18,721元,扣除上開免納部分之裁判費,則應徵收裁判費12,991元【計算式:18,721元-5,730元=12,991元】,並經暫免繳納在案。
(三)從而,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991元,並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之,並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司法事務官許涴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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