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81號聲請人 林英雄 相對人 林義信 程序監理人 潘靜樺 花蓮縣政府社工利害關係人 林義忠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林義信(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林英雄(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利害關係人林義忠(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英雄為相對人林義信之長兄,相對人因車禍導致重度昏迷狀態,至今毫無起色,目前於國軍花蓮總醫院休養,現已不能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效果,為此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林義信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林英雄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義信之監護人,且指定相對人之次兄林義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兄,有聲請人及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第16頁),屬4親等內之親屬,是本件聲請核與法相符。
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家事事件法第167條亦有明文。查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7日在鑑定人即國軍花蓮總醫院 鄭曜忠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態,相對人對於本院之點呼僅有眼睛轉動之動作,但無言語反應,對於其他提問亦無任何反應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2至45頁)。復據國軍花蓮總醫院函覆之司法鑑定報告書略以:一、過去史及自然醫病史:於103年4月25日相對人騎腳踏車遭貨車從後方追撞,導致身體多處骨折及腦部蛛網膜下出血等,經緊急送至本院急救並進行手術治療,雖恢復生命跡象,但意識呈現昏迷現象至鑑定當天,且目前仍無法自行呼吸,須靠呼吸機維持呼吸及維持生命。二、一般身體理學及神經學檢查:外表凌亂,頭部骨折並以紗布覆蓋,頸部施行氣切手術並需接呼吸機方能維持正常生理機能,四肢無缺損,肌力四價正常,雖可自由活動,但對外界刺激完全無反應。三、心智狀態檢查:意識昏迷,對外界刺激無反應,目光無法直視會談者,鑑定過程不發一語,四肢僅出現一些無意義動作,情緒、精神病症狀及認知功能皆無法測得。昏迷指數為8T(8分加上氣切呼吸器T)。四、鑑定結果及建議:相對人車禍前意識清楚、無明顯精神症狀,雖有飲酒及酒駕過去史,但無其他精神科明顯過去史。車禍腦部重創後,雖經急救及手術治療,經過三個月後,相對人雖恢復部分肢體肌張力,仍呈現重度昏迷狀態,且完全無自主呼吸,日常起居需他人完全協助。故依現有資料研判,相對人目前仍處於腦傷後昏迷狀態,無法表達自己意思及作一般生活事件之判斷,而應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效果之程度等語,有該院103年8月14日醫花醫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7至49頁),並有相對人於國軍花蓮總醫院103年6月11日之診斷證明書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9頁)。本院綜上事證,認相對人經鑑定為腦傷後昏迷狀態,對於外界刺激無正常反應,行動能力、言語溝通與理解能力均喪失,且完全無自主呼吸,日常起居需他人完全協助,併參酌其認知能力、社交能力、工作能力及經濟活動能力均已明顯喪失,實難以獨立維持日常生活之活動,故其有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無法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效果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且法院為審酌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法院為前項之選定及指定前,應徵詢被選定人及被指定人之意見,家事事件法第176條第1項準用第106條第1項及第16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查聲請人林英雄為相對人林義信之長兄,利害關係人林義忠為相對人之次兄,有聲請人、相對人、利害關係人之戶籍謄本各1份在卷可參。又本院依職權函請兒家協會進行訪視,提出報告,據復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大哥,此次聲請監護宣告動機是代為相對人處理車禍訴訟事件,及訴訟後的理賠。原考量相對人之父母親為最適合之人選,但因不識字之原因,擔心日後欲辦理各項業務而有延宕之虞,家族會議即推派聲請人為處理相對人各項事宜的監護人。聲請人目前在工作之餘多次前往花蓮處理車禍後續訴訟事宜,聲請人每週2-3次前往醫院探視,偶爾由聲請人住在新城之姑姑前往協助處理相對人在醫院的各項事宜。聲請人儘可能的提供較多的陪伴,但受限於聲請人的工作時間及自身的家庭需要照料,每天從 水璉 前往花蓮實有困難,但仍在個人能力所及的情況下,配合醫院的探視及手術時間,與醫生討論相對人的病情,可見聲請人與家人在相對人意外之後,共同協力處理相對人一切事務。聲請人與家庭成員間共同分擔照料之責,因經濟目前較為困難,又因相對人名下並無任何的存款,聲請人與家人目前在部分開銷節省下來作為相對人日後的支應,若理賠能夠順利結案,理賠金會運用在醫療費用上以相對人實際生活情況等面向評估,聲請人適任監護人無明顯不當等語,有該會103年7月17日 花兒 家受第103056號函暨檢送成年人監護宣告案件之訪視評估報告1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31至36頁)。本院審酌前揭資料,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兄,核屬至親,能與相對人其餘家庭成員盡心安排相對人之醫療及生活照顧、共同分擔相對人之照護費用,並盡力為相對人爭取相關權益,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經相對人之其餘最近親屬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見卷附親屬系統表、親屬會議紀錄、同意書、戶籍謄本、印鑑證明),故認由聲請人負責養護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利害關係人林義忠為相對人之次兄,與相對人亦屬至親,有意願且經家族會議同意並推舉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見卷附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戶籍謄本、印鑑證明),故本院指定利害關係人林義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林英雄對於受監護宣告人林義信之財產,應會同林義忠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敬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書記官李宜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