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原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原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原訴字第55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秋華選任辯護人林武順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17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高秋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高秋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108號裁定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於民國95年12月6日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出所,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毒偵字第398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因施用毒品、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0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再於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5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以99年度易字第29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2罪,前開4罪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於100年12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01年3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高秋華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
2年3月9日晚上11、12時許,在花蓮縣秀林鄉○○村○○
000號住處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水放入針筒,以注射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3月11日,在其住處因另案經通緝為警查獲,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高秋華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進行簡式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秋華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中心檢驗總表附卷足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等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詳前事實欄之記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本件訴追條件自無欠缺,依法應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高秋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自承係以針筒注射方式摻雜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同時施用,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可以注射之方式施用,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製藥品管理局93年2月9日管宣字第0000000000號、同年9月6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綦詳,是被告所供上開施用方式及同時施用之情節,尚非不能採信,檢察官認被告係分別施用,容有誤會。被告有如上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被告於警詢中僅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至已取得其尿液之驗尿結果後,方於本院審理期間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因其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既因案被偵查機關發覺查獲,參照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並不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前先後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判處罪刑後,又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自制力不佳,非予適當之刑罰不足以戒絕犯行;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書記官惲文華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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