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67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文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9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田文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田文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不知警惕,再次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考量其犯後能坦承犯行且幸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月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月4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9957號被告田文忠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芎林鄉○○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文忠前有2次公共危險案件,第二次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53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於民國100年2月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4年9月25日14時許,在新竹縣芎林鄉文德路旁菜園飲用保力達藥酒2杯至16時許,迨同日16時20分許,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貿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6時40分許,行經新竹縣芎林鄉○○路000號前時,為警攔檢,經警於同日16時59分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74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1、被告田文忠警詢、偵查中自白。
2、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1份。
3、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員職務報告各1份。
二、核被告田文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
檢察官張凱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