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69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垂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0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垂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應更正為「5時15分許」、第5行應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邱垂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二)爰審酌被告初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然本次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幸未造成其他車輛或人員事故,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被告之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月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月4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0935號被告邱垂寶男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號居桃園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垂寶於民國104年10月27日下午3時許,在新竹縣關西鎮中央北路某工地內飲用米酒摻保力達1杯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倘於此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仍於同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下午5時23分許,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79公里處(新竹縣關西鎮境內)時,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滿身酒氣,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垂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
0.34MG/L)、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邱垂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
檢察官蘇恒毅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2月3日
書記官曾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