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基簡字第67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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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基簡字第6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六七九號
原告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丙○○
乙○○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貳萬捌仟玖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約定期限三年,並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三十六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以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如有遲延給付者,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且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止,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此提出本訴,聲明如主文所示。並提出借款契約書、貸放主檔資料查詢單各一份為證。
三、被告等經合法通知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被告丙○○前曾到院承認借貸系爭款項及尚有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乙○○則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與原告之主張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積欠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即裁判費三千五百三十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王翠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
法院書記官修丕龍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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