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0年度岡簡字第18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岡簡字第185號
原   告  洪英琇
訴訟代理人  洪榮發
被   告  吳惠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十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202,288元及自民國100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起訴聲
明,請求被告給付186,708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所為訴之變更乃
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5月7日15時1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巷北
向南行駛,行經10巷與10巷25弄路口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
天候及路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
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沿介壽路10巷南向
北欲直行通過上開路口,兩車因而發生擦撞,原告當場倒地
,並受有右膝挫傷、頭頸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
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一)醫藥費用:國軍岡山醫
院308元、高雄縣立岡山醫院1,000元、六和中醫診所17,0
50元;(二)機車修繕費:8,350元;(三)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本件事故遭受不法侵害,身心痛苦異常,故請求精神
慰撫金160,000元。上開請求合計186,708元等語,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86,7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天伊沿高雄市○○區○○路○○巷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行經10巷與25弄口時要左轉,見前後沒有任何車輛,
才左轉,卻遭原告從旁邊發生擦撞,縱伊有過失,原告亦有
過失;又伊對原告因而支出國軍岡山醫院醫藥費308元、高
雄縣立岡山醫院醫藥費1,000元、六和中醫診所99年5月7
日至同年月31日醫藥費9,800元,及機車修繕費8,350元並
不爭執,惟關於六和中醫診所99年11月11日至100年1月10
日醫藥費7,250元應非系爭事故所致,不應向伊請求,且機
車修繕費應計算折舊,又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等
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次按
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93條第1
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兩造為考領有駕照之駕駛人,自
當具此交通知識並應注意遵守上開交通規則之規定,以防
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外界客觀情狀,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
足憑,惟兩造竟均疏未注意,參以系爭事故發生後,被告
駕駛之車輛右側車身損壞,原告車輛車頭損壞,被告駕駛
之車輛已轉入介壽路10巷25弄,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已近轉彎完畢進入介壽路10巷25弄行駛
,復由原告於警詢時自承時速約每小時40公里等語,可知
原告騎乘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以致
於未能為安全應變措施。則系爭事故應係被告駕駛車輛由
介壽路10巷欲左轉介壽路10巷25弄時,未禮讓直行之原告
車輛,為肇事主因,然原告行駛時,亦因未減速慢行而未
能為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所致之事實應堪認定,又系爭
事故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
果,亦同本院上開見解。綜上足證兩造對於系爭事故之發
生均同有過失,至為明顯。且本院斟酌被告於上揭時、地
駕車轉彎,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原告騎乘機車未減速慢行,閃避不及與被告車輛互
相碰撞,綜合上開過失情節及兩車撞擊點、毀損等情參研
互證以觀,認被告應負7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30%之
過失責任。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
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
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被告因過失侵害原告之身體、車輛,致原告受有前開
傷害及車輛毀損之事實,既經確認,則原告自得依上開規
定請求賠償損害。
(三)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應否准許,茲審酌分述如後

⒈醫藥費部分
原告因上開事故受有右膝挫傷、頭頸挫傷等傷害,而至國軍
岡山醫院、高雄縣立岡山醫院、六和中醫診所治療,分別支
出醫藥費308元、1,000元、9,8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且有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另
原告主張其於99年11月至100年1月間復至六和中醫診所診
療,支出醫藥費用7,250元,為被告所爭執,審酌此部分診
療距離事故發生時間,相隔已遠,且此段就診期間之就醫證
明書上所載原告之病名尚有腰臀部挫傷、右側足踝挫傷,亦
與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不同,則此部分傷害是否確為系
爭事故所致,尚屬未明,故此部分費用應不予准許。
⒉機車修理費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亦有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原告車輛係
係97年11月出廠,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年6個月,
此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又原告因系爭事故致機車毀損
,修繕費用8,350元均屬零件費用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估
價單1紙附卷可憑,堪信為真實。則上開零件費用8,350元
,應予扣除折舊部分。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
均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33,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
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
1月計」,該機車修繕零件部分之折舊額應為1,757元,其
計算方式為:【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8,350
÷(3+1)=2087.5;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
×年數)即(8,000-0000.5)×0.333×1.5=3,128(
元以下採四捨五入)】。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理費
為5,222元(即8,350-3,128=5,222)。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查原告之學歷為高職畢業,任職電子公司
作業員,每月收入約30,000餘元,名下無財產,被告現就讀
二專,任職會計,每月收入約30,000元,名下有房屋1筆等
情,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則本
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原告所受傷勢為右
膝挫傷、頭頸挫傷之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痛苦,惟其傷勢並
非十分嚴重等具體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0
,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⒋次按損失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
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之過苛,
故明文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
除之職權。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
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自屬
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
該條項規定之適用。系爭事故原告亦有30%過失,前已述及
,則依首揭法條規定應減輕被告賠償金額30%,即原告前開
准許之金額合計46,330元(計算式:11,108元+5,222+30,
000=46,330),應核減為32,431元(46,330×70%=25,43
1)。
四、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
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已由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受領理賠30,428元,業經原告自承
在卷,則原告上開得請求賠償之32,431元,自應再予扣除此
部分保險理賠之金額,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00
3元(32,431-30,428=2,003)。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5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林意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書記官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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