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撤緩字第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撤緩字第7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8年度執保字第1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於本院九十八年度嘉交簡字第六九三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8年7月31日以98年度嘉交簡字第693號判處有期徒刑
6月,緩刑2年,並於98年8月24日確定。然查受刑人於緩刑前之98年6月19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8年8月25日以98年度嘉交簡字第74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8年
9月21日確定,因而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前於98年5月29日,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經本院於98年7月31日以98年度嘉交簡字第69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於98年8月24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前之98年6月19日,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於98年8月25日以98年度嘉交簡字第74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8年9月21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述案件判決書在卷可參,本案受刑人於緩刑前故意犯與原宣告緩刑之犯罪類型均屬交通案件之公共危險案件,且受六月以下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而其前後2次犯行,時間甚近,均漠視交通安全之重要性,足認受刑人確實欠缺自制力及遵守法律規定之正確觀念,前開緩刑宣告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所提上開聲請,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於法有據,應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梁淑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
書記官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