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6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6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61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八年度聲沒字第一○八號、九十八年度毒偵緝字第五六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八年度毒偵緝字第五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一二二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同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八年度毒偵緝字第五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憑。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經送鑑定後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一二二公克),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草療鑑字第○九六○○○九二三九號鑑定書一紙在卷足稽(見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六○四八號卷第十七頁)。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周玉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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