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嘉簡字第1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嘉簡字第134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7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至第5行被告犯罪前案紀錄應予補充及更正為「甲○○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妨害自由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4月、3月確定,並經該院以94年度聲字第232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又因竊盜、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8月、4月確定,嗣經該院以94年度聲字第245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與前揭1年1月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97年4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第9行「以每台新臺幣(下同)之價格」,應予補充為「以每台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價格」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又被告有前揭犯罪科刑,及於97年4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其可預見其於跳蚤市場所購買之汽車衛星導航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為貪圖便宜,竟仍予以故買之動機、手段,所故買贓物之價值,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
書記官侯麗茹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