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再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重新審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再字第11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觀察、勒戒案件,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918號傳喚通知應到署觀察、勒戒,聲請人已具狀提出再審,因此案件適用法規及事實經過殊多錯誤而影響裁定結果,為此應重新審理,將證人、證物調查清楚,另為裁定,爰聲請重新審理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者,受觀察、勒戒之人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㈠、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㈡、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㈢、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㈣、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㈤、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送觀察、勒戒,本院於
97年11月25日以97年度毒聲字第1156號裁定,令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聲請人不服提出抗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8年1月8日以98年度毒抗字第1號裁定抗告駁回而告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97年度毒聲字第115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毒抗第1號卷宗查明無訛,並有本院
97年度毒聲字第115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毒抗字第1號刑事裁定各1紙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上開案件既係經第二審法院裁定確定案件,依前段所揭規定,其重新審理之聲請,自應向原裁定確定之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為之,茲聲請人逕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其程序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戴博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