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嘉交簡字第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嘉交簡字第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嘉交簡字第92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7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竟仍基於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更正為「竟仍基於前揭相同之犯意,接續」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件被告先後2次於飲酒後騎乘機車,係於密接之時間內,侵害同一之社會公共安全法益,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健全社會觀念,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各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1行為予以評價,僅論以1罪。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對於飲酒後不得駕車,應知之甚詳,卻未警誡在心,冒然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用路人之安全已有潛在之危害,然衡其犯後坦承態度、前無刑事案件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刑法第41條於民國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98年9月1日施行,第2項增列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其立法理由謂:「依刑法第41條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者,因條文已明定以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或拘役1日,與易科罰金應於裁判主文諭知折算標準之情形不同,無須於裁判主文諭知…至於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與可否易科罰金相同,皆屬於執行事項,非裁判量刑事項,故98年9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無庸再向法院聲請裁定諭知折算標準」,即本件有修正後刑法第41條之適用,被告若未聲請易科罰金,依法得聲請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揆諸前揭說明,無須於本判決主文諭知,併以說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青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
書記官李佳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