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5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5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禁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596號聲請人即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8年度訴字第754號),聲請解除禁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固規定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惟管束羈押之被告應以維持羈押之目的所必要者為限,法院如認在押被告與外人接見通信及受援其他物件,並無足致勾串之虞,應得為原禁止處分之解除。本件被告甲○○就其涉犯共同非法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業於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且共同被告 邱宗榮 亦於同次準備程序中認罪,坦承為主事者,是被告已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又被告之獨子罹患先天性唇顎及小臉小身症,對被告極掛念,希望讓母子見面,以穩定其病情,為此請准予解除禁見等語。
二、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與共犯邱宗榮彼此間供述不一,恐有勾串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而於民國98年
2月26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又查,被告與共犯邱宗榮間,就何人負責聯繫購買原料硝甲西泮乙節,前後供述並非一致,而共犯邱宗榮是否知悉所製造之安眠藥為管制藥品乙情,兩人所述亦有不同,且依被告自承曾將同次購入之部分製毒原料硝甲西泮交付予 吳朝吉 ,以供吳朝吉、 羅清淵 等人製造一粒眠藥錠,則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本案可能涉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尚待調閱卷宗審核),而羅清淵部分業已起訴(本院另案審理中)、吳朝吉部分,則尚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就該部分之犯罪事實,被告、共犯邱宗榮是否有共犯關係,亦待傳喚證人查證。從而,本院認被告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聲請人聲請解除禁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李雅俐
法官王世華法官蔡美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皇清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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