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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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9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六0三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四列之記載應更正為「殘刑3年24日,於民國96年2月1日縮短刑期而執行完畢。而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第七、八列之記載應更正為「97年11月9日至10日間之某時,在臺中市○區○○路一段171之8之18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11月13」等語、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上揭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犯罪紀錄,素行非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並考量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度 訴 字第 190 號判決(98.04.13)【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8 年度 上訴 字第 1351 號(98.07.15)[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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