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嘉簡字第1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嘉簡字第1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嘉簡字第140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1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管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94年7月1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7月12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年間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5年4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竟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7月12日20時許,在嘉義市○區○○○街○○巷○號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再以火燒烤玻璃球,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5日為警查獲,扣得玻璃球管1支,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被告甲○○警偵之自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8月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及真實姓名對照表(IN980708)及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於95年4月2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起意再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不足,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玻璃球管1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蘇清水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
書記官邱法儒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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