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7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婚字第787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宋金比 律師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與被告甲○○(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結婚,目前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孰料被告婚後來台與原告短暫同居後即離家出走,迄今已逾五年,行蹤不明,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提出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核與證人即原告之兄 李徐丙銀 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查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結婚,被告於婚後來台與原告短暫同居後即離家出走,迄今已逾五年,又被告不願來台與原告履行同居之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以被告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為由,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5日
家事庭法官王獻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4月25日
書記官蘇玲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