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新竹 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簡上字第9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男34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於中華民國93年8月31日以93年度竹簡字第501號所為之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383號)提起上訴,及經公訴人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1989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1061、1495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肆包(毛重分別為零點叁公克、零點陸公克、壹公克及壹點捌公克,共重叁點柒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頭壹支、削尖吸管壹支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藥事法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10月及1年,經定應執行刑並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86年11月4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原應至90年4月30日期滿,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於91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又甲○○於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87年6月17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5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8月24日以87年度偵字第2630、39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於87年10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87年12月28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118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於88年3月12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45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而其此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竹北簡易庭於88年3月25日以88年度竹北簡字第11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甲○○上訴後於88年6月17日撤回上訴而確定,嗣經本院於89年3月28日以89年度聲字第338號裁定免其刑之執行,於89年5月31日確定。至其強制戒治部分,因執行屆滿3月且成效評定合格,而經本院於88年8月9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152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89年3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
三、甲○○有前開施用毒品前科紀錄,仍不知悔改,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並以約每二、三天施用一次之頻率,自93年3月1日上午某時許起至93年10月8日夜間某時許止,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巷1之4號之住處、其友人 許聰男 位於新竹市○○街○○巷○○號3樓之住處及新竹市○○街○○號豪斯登堡汽車旅館211室,連續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 嗣經警 分別於㈠93年3月3日17時50分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巷1之4號之住處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毛重分別為0.3公克及0.6公克,共重0.9公克)及其所有且供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時所用之玻璃頭1支等物。㈡93年5月10日13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停車場內查獲,並自其上衣口袋內扣得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毛重分別為1.0公克及
1.8公克,共重2.8公克)及其所有且供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時所有之削尖吸管1支。㈢93年9月17日22時30分許,在其友人許聰男位於新竹市○○街○○巷○○號3樓之住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且供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時所用之吸食器1組。㈣93年10月9日凌晨0時45分許,在新竹市○○街○○號豪斯登堡汽車旅館211室查獲。
四、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理,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二)新竹市警察局辦理煙毒麻醉藥品案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新竹市衛生局於93年3月9日出具之衛檢字第2612號不法藥物尿液初步篩檢報告書、於93年9月24日出具之衛檢字第11421號不法藥物尿液初步篩檢報告書、於93年10月19日出具之衛檢字第12456號不法藥物尿液初步篩檢報告書、桃園縣衛生局桃檢清字第00834號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及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3年5月25日(93)宇鑑字第06470號鑑驗通知書各一份。
(三)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安非他命4包(毛重分別為0.3公克、0.6公克、1.0公克及1.8公克,共重3.7公克)、玻璃頭1支、削尖吸管1支及吸食器1組等物扣案可佐。
(四)扣案物品照片二幀。
(五)被告曾於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於87年6月17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5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8月24日以87年度偵字第2630、39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於87年10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於87年12月28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118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於88年3月12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45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而其此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竹北簡易庭於88年3月25日以88年度竹北簡字第11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被告上訴後並於88年6月17日撤回上訴而確定,嗣經本院於89年3月28日以89年度聲字第338號裁定免其刑之執行,於89年5月31日確定。至其強制戒治部分,因執行屆滿3月且成效評定合格,復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88年8月9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152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89年3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審酌: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三)被告前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藥事法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10月及1年確定,經定應執行刑及接續執行後,於86年11月4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原應至
90年4月30日期滿,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於91年
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足憑,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
(四)檢察官移請本院併案審理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1989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1061、1495號),與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原審因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如前所述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情形,原審於判決時未及審酌於此,僅就檢察官聲請部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容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而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揭未及審酌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六)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有前揭紀錄表可稽,再犯本件,顯然自制力甚為薄弱,無拒用毒品之決心,惟念其所為僅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且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均尚非重大,暨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4包(毛重共重3.7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頭1支、削尖吸管1支及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被告所犯之罪不合刑第449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者、或法院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適當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1、2款定有明文。又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參照)。查本件被告所犯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經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如前述,是本案即屬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自為第一審判決。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昭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汪銘欽
法官黃美盈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4年4月8日
書記官賴寶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