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93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8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共肆台(含IC板肆塊)及代幣伍拾捌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四台(含IC板四塊)及代幣伍拾捌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罪,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科刑。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二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嗣經駁回上訴而確定,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二四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送達判決,詎被告仍不知悔改,又於相隔四日後(即同年月二十五日),再度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於本件雖不構成累犯,但見其冥頑不靈,自足資為本案科刑之參酌。爰審酌被告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前經查獲後仍不知悔改,及本件犯罪手法、犯罪所得利益,並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按「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得沒收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是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除違禁物必須沒收外,其餘均採得科主義,是法院對於與犯罪有直接關係之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與否,本可自由裁量(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三七六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案所扣得之電子遊戲機具四台(含IC板四塊)及代幣五十八枚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扣案之代幣九十枚及八枚,分別為客人 王國章羅志龍 向店員兌換後所得之代幣,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併附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4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中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馬愛君中華民國94年4月25日附錄法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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