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毒抗字第1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4年度毒抗字第110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治,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裁定(94年度毒聲字第194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入勒戒處所中所採取之尿液,已無毒品反應,且抗告人另犯加重強盜罪,經起訴求刑10年6月,又有假釋殘刑10年5日尚待執行,可見抗告人至少有16年之時間不可能有繼續施用毒品之虞,為此提起抗告,請求鈞院撤銷強制戒治之裁定,使抗告人早日將刑期服完,以早日重新做人云云。
二、經查:抗告人被告於94年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2月17日19時20分許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止,因連續施用毒品多次,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982號裁定送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民國94年7月7日高所正戒衛勒字第1246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各乙紙附卷可稽,檢察官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原審經核並無不合,而裁定「甲○○施用第一級毒品,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陸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壹年。」,經核並無違誤。本件抗告人以其尚涉有他案重罪尚待執行為由,請求免予強制戒治之處分,經核於法不合,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8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陳啟造法官黃壽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4年8月26日
書記官黃一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