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24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2414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乙○○相對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存字第3619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五一一三號裁定所命聲請人提供之擔保物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十五期第九次五年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券壹張(號碼:IU○○一○○八;附第五期息票),准予變換為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四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物,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06條規定自明。
二、本院認為聲請人聲請許其變換之擔保物即面額新台幣100,000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4年度甲類第2期債票,核與本院因94年度裁全字第5113號民事裁定,許聲請人供擔保之如主文欄所示之擔保物尚屬相當,聲請人之聲請,依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1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11月15日
書記官林進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