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易字第62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男51歲
乙○○男58歲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5168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乙○○均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民國93年9月30日15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GW號之自用小貨車,搭載被告乙○○,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關西交流道入口匝道處時,見該處設置有其上有國道3號標誌、方向指示標誌及箭頭標誌之方向指示桿柱暨九眼島標標示牌,二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下手竊取該國道3號標誌、方向指示標誌、箭頭標誌、方向指示桿柱及九眼島標標示牌各1個,暨扣環6個等物。嗣經恰好搭車路過該處之交通○○○區○道○○○路局北區工程局員工丙○○發現並報警,因而為警當場查獲,因認被告丁○○及乙○○均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再按,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以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並有將他人支配監督之物,移歸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竊取行為,為其犯罪構成要件。換言之,竊盜罪之主觀構成要件,除有竊取行為之故意外,還需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及乙○○涉有前揭竊盜罪嫌,除被告丁○○、乙○○於前述時地有將國道3號標誌、方向指示標誌、箭頭標誌及方向指示桿柱放置在其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GW號自用小貨車上,並動手拆除九眼島標標示牌一節,業經被告等人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及證人丙○○於警詢時證述在卷,暨現場及贓物照片19幀、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外,無非係以證人甲○○於警詢時證述:我們公司並無負責國道3號高速公路上之指示牌、標示桿之拆除工作,我並未指示被告二人拆下國道3號高速公路上之指示牌、標示桿,平常也並未有工人在國道3號高速公路上拆解道路標示牌後帶回公司之情形等語,及證人丙○○於警詢時證稱:並未同意被告等所任職之祥毅鑫企業有限公司在該路段拆除指示牌,且工務段也並無該路段指示牌損壞之紀錄等語,足認被告等確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而竊取前述國道3號標誌、方向指示標誌、箭頭標誌、方向指示桿柱及九眼島島標示牌等為其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丁○○及乙○○等固均不否認確有於前揭時地將國道3號標誌、方向指示標誌、箭頭標誌及方向指示桿柱放置在其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GW號自用小貨車上,被告丁○○並動手拆除九眼島標標示牌等情,惟均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均辯稱:我們公司是承包國道3號高速公路從竹南110.7到42公里之間所有全線以及交流道的障礙物的清理以及割草等之路容維護工程,所以在高速公路上面如果有鐵條或是一些障礙物、木材,會影響行車安全等的東西,都要撿回公司。而方向指示桿柱原本已經倒下來在路邊,才會搬上車要帶回公司,至於九眼島標標示牌原本上中下各有
1支螺絲,但上面和中間的螺絲都已經斷掉,下面的螺絲也都彎曲,所以該標示牌已經倒轉,因此丁○○才用手將該標示牌扯下,打算也要載回去公司,由公司統一處理,並不是要偷等語,被告丁○○另辯稱:我之前曾在高速公路上撿到鐵管,帶回公司處理,打算等工務段或承包標誌維修工程之公司來詢問時還給他們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丁○○於前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GW號自用小貨車,搭載被告乙○○,行至上述地點,二人共同將國道3號標誌、方向指示標誌、箭頭標誌及方向指示桿柱搬上渠等所駕駛至該處之前開自用小貨車上,被告丁○○並徒手將九眼島標標示牌扯下等情,業經被告二人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52頁),並為證人即國道高速公路北區工務局關西工務段助理工程員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我剛好參加完訓練,搭車經過前揭路段,我看到有人在抬上面有國道編號、方向、箭頭標誌之方向指示桿柱,標誌已經和桿柱分離,我就請司機停車,我跑過去看,等到達該處時,發現方向指示桿柱已經在車上,他們正在扯九眼島標標示牌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36頁),且有證人丙○○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及贓物照片共19幀等附卷足稽(見93年度偵字第5168號卷【以下簡稱第5168號偵卷】第14至18頁),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足憑(見第5168號偵卷第37頁),是被告二人確有共同將前揭其上原本有設置國道3號標誌、方向指示標誌、箭頭標誌之方向指示桿柱搬上渠等所駕駛之前述自用小貨車上,以及扯下九眼島標標示牌一節,應屬真實而堪認定。被告丁○○及乙○○既於前揭時地將國道3號標誌、方向指示標誌、箭頭標誌及方向指示桿柱搬上渠等所駕駛之前揭自用小貨車上,以及扯下九眼島標標示牌,已如前述,從而本案所應審究者即在於被告等人是否係基於意圖排斥所有人或持有人對於該國道3號標誌、方向指示標誌、箭頭標誌、方向指示桿柱及九眼島標標示牌之本體或已既得之經濟價值,及意圖使渠等具有類似所有人之地位,將上揭國道3號標誌、方向指示標誌、箭頭標誌、方向指示桿柱及九眼島標標示牌充當渠等所有之財產,並利用該物之經濟價值,亦即是否渠等具有主觀之不法所有意圖,而為上述行為。
(二)查被告二人所任職之祥毅鑫企業有限公司係承包國道3號高速公路關西路段之93年度路容景觀維護工程,被告二人即負責撿拾該路段可能影響交通之諸如一般廢棄物、鐵條等垃圾,而公司係告知被告二人凡係可能影響交通之物品均需撿拾等情,業據祥毅鑫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們公司跟國道高速公路局簽訂關西路段之契約內容係包括維護工程、撿垃圾、掃地車及待命,是一個整體工程,被告二人負責撿垃圾,包括鐵條等,就是有影響交通的東西都要撿拾起來。(有沒有曾經跟他們說過,如果標誌標線有損壞,他們也要一併處理帶回公司?)有,有指示過,有說如果影響到交通的部分的東西,要帶回公司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48、49頁),及證人即被告二人直屬主管之祥毅鑫企業有限公司主任甲○○於本案審理時證述:案發當天下午2點我經過關西工務段,發現有幾包垃圾沒有收,以及方向指示桿柱倒在地上,我就指示被告二人去收垃圾,之前我們公司是有跟同仁說如果有發現損壞的標誌要帶回公司,也說路面有影響交通的東西要全部搬走,每天上工時也會告訴他們要把影響路容的東西帶回來。(公司是否交待全部員工只要是倒地的指示牌或桿柱都要帶回公司?)是,因為我們是負責路容,只要是路上掉下來的東西都要帶回,包括倒地的指示牌、桿柱,都要帶回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39、40頁),而被告等搬上前揭自用小貨車之原本上有國道3號標誌、方向指示標誌及箭頭標誌之方向指示桿柱,該標誌牌既已和桿柱分離,且桿柱又已倒在地上,顯見確已影響路容,甚而可能對高速公路上來往車輛有造成危險之虞,則因曾受到公司指示凡是有影響路容之物品均需帶回公司之被告二人,因此將方向指示桿柱及國道3號標誌、方向指示標誌、箭頭標誌均搬上渠等所駕駛之前述自用小貨車上,難認確係基於為自己不法之意圖。至於九眼島標標示牌雖係被告丁○○徒手拉扯,並非原先即已掉落在地上,然被告二人已均供述:是因九眼島標標示牌原本的上、中二根螺絲均已脫落,只剩下面一根螺絲,且亦有彎曲之情形,所以被告丁○○才徒手扯下等情,已如前述,而被告二人所駕駛之前述自用小貨車上係負責清潔工作之車輛,並沒有可供拆卸螺絲之工具等情,已據證人甲○○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則車上既無攜帶工具之被告二人,如非該九眼島標標示牌確已有螺絲脫落之情形,渠等應無大費周章徒手拆除完好如初之九眼島標標示牌之理,從而應認被告二人所供述上情應堪採信。而被告丁○○僅初中畢業,被告乙○○僅就學1年半,二人又係年已50餘歲之人,再被告丁○○及乙○○分別係在93年4月及案發前幾天至祥毅鑫企業有限公司任職,擔任撿垃圾之工作等情,已為證人甲○○證述明白(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則參酌被告二人之智識程度均不高、任職時間均非長久,所擔任又係最基層之撿垃圾工作,渠等是否確知祥毅鑫企業有限公司在國道3號高速公路關西路段所承包工程範圍及分界點,已不無所疑。而九眼島標標示牌既有損壞,顯見已非完整之物品,又在僅剩一根業已彎曲之螺絲加以固定,是以掉落在地已不無可能之情況下,則被告二人可能因此認此將來會成為影響路容甚至交通之垃圾之情況下,順手將其扯下,俾帶回公司處理,亦非不合情理,從而在上揭情況亦可能存在之情形下,僅憑被告二人單純扯下九眼島標標示牌之客觀行為,已難令本院形成被告二人確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而竊取九眼島標標示牌之確信。
(三)次查,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已證述:撿回壞掉之方向指示桿柱以及標誌並不為我們承包關西路段工程之內容,可是還是有要求員工撿回去,因為有影響交通,也曾經發生過工務段的人打電話問我們有沒有撿回這些東西。而在高速公路上甚麼東西都會撿的到,也曾經發生過問我們有沒有撿到彈簧床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50頁),足見負責國道3號高速公路關西路段路容景觀維護工程之祥毅鑫企業有限公司所告以員工應撿回之垃圾的判斷基準即在於是否確有影響路容及交通狀況而定,而被告丁○○前曾在大園那邊,將倒下來的方向指示桿柱帶回公司等情,亦為證人甲○○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39頁),則被告二人基於受公司主管之指示,及以往之經驗,而將倒地之國道3號標誌、方向指示標誌、箭頭標誌及方向指示桿柱均搬上車,及將顯有損壞之九眼島標標示牌扯下欲帶回公司處理,更難謂渠等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犯意。
(四)再查,被告二人於案發當時所駕駛之車輛係車子上方有一整面紅色警示燈,另外尚有黃、藍、紅警示燈之藍色自用小貨車,車身側邊有祥毅鑫之白色字樣,車子後面掛有施工圖樣之紅色警告牌面,車子上方還掛有紅色旗幟,車牌號碼亦明顯可茲識別等情,有前述現場照片10幀在卷足稽(見第5168號偵卷第14至16頁),足見被告二人所駕駛之車輛係屬祥毅鑫企業有限公司在從事業務時所用之交通工具,從而被告二人如確有為不法行為,要循線追查絕非難事。再依現場照片中所見,案發當時天氣晴朗,光線充足,而被告二人扯九眼島標標示牌之動作並無任何遮掩,已搬上車之國道3號標誌、方向指示標誌、箭頭標誌及方向指示桿柱也未刻意隱匿,此和一般竊盜行為人偷偷摸摸唯恐遭人察覺之舉動已大相逕庭。又被告二人在遇證人丙○○上前質問為何拆九眼島標標示牌時,被告二人係回答:那個牌面倒了,要搬回公司去等情,為證人丙○○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7頁),足見被告二人之舉動亦和一般竊盜行為人遭人發覺犯行時會有立即逃逸動作之常情不相符合。而證人丙○○係走至被告二人面前時,被告二人才發現丙○○等情,亦為證人丙○○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依被告二人之智識程度,果被告二人確係為竊盜行為,實難認被告二人會在自身犯行遽遭人察覺並質問時,即能如此從容不迫之應對。是以依被告二人無懼遭人發覺渠等搬國道3號標誌、方向指示標誌、箭頭標誌、方向指示桿柱及扯九眼島標標示牌之行為一節觀之, 益徵 被告二人所辯:我們不是偷,是要帶回公司統一處理等語,確堪採信。至證人丙○○固證述:我一開始經過,看到他們在搬方向指示桿柱時,九眼島標標示牌還是好的,後來查看,發覺三根螺絲都斷掉,都是新痕跡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37頁),然證人丙○○係在搭車經過案發地點時,看到被告二人在搬方向指示桿柱,已如前述,足見斯時渠所搭乘之車輛距離被告二人所在處已有一段距離,則在高速公路上之車輛均係高速行駛,九眼島標標示牌又非已掉落在地之情況下,證人丙○○誤認為該九眼島標標示牌原本是完好等情,亦非不能想像。而依卷附之證據資料,並無從查知九眼島標標示牌原先上、中二根螺絲斷掉之原因為何,從而該螺絲斷裂之痕跡確屬新痕,亦難遽為該標示牌原本確係完好,而係於案發當時遭被告丁○○強力拉扯才會損壞之認定,從而自難僅憑證人丙○○上揭所證述內容,即遽認被告二人前述所為,確係為竊盜犯行,自不待言。
(五)綜合以上,本件公訴人所舉證據均不足以作為不利被告二人之證據,自難僅憑被告二人確有於右揭時地,共同將國道3號標誌、方向指示標誌、箭頭標誌及方向指示桿柱等均搬上渠等所駕駛至該處之前開自用小貨車上,被告丁○○並出手將九眼島標標示牌扯下等情,即遽認定被告二人必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而為此行為,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堪證明被告二人有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自應為被告二人均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健順
法官李珮瑜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4年4月12日
書記官汪淑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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