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7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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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75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統一編號:
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7條之常業賭博罪。爰審酌被告擺設電動機具十九台之規模、經營期間、該等電動機具用以賭博造成助長社會逸樂風氣之危害、被告尚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電動機具十九台、所含之IC板十九塊,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賭資新臺幣1,400元,則為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7條、第26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4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著振中華民國94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7條:
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查扣物品名稱│數量│├────┼────────────┼─────────────────┤│一│電動賭博機具。│東方之珠二台││││金蘋果二台││││王牌對決一台││││皇冠迷十三一台││││滿貫大享四台││││賽馬二台││││二代龍飛鳳舞一台││││金龍鳳一台││││新象王一台││││超級金象王一台││││劍龍一台││││紅粉玫瑰一台││││金鑽石列車一台││││共計:十九台(均含IC板)│├────┼────────────┼─────────────────┤│二│賭資│新台幣一千四百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