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上訴字第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549號上訴人即被告壬○○○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佩娟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244號中華民國94年3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緝字第1322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案審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3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壬○○○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如附表二、三、四所示偽造本票合計壹佰柒拾伍張,均沒收。
事實
一、壬○○○於民國87年7月5日、88年1月15日、88年10月25日自任會首,招募如附表一所示A、B、C合會。其中丁○(2會)、辛○○(2會)、乙○○(1會)、己○(1會,已標取)、癸○○(1會)參加A會;辛○○(2會)、子○○(2會,已全部標取)、甲○○(2會)、己○(1會)參加B會;庚○○○(1會)、辛○○(2會)、子○○(2會)、戊○○(1會)、乙○○(1會)參加C會。
詎壬○○○因經濟上週轉不靈,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利用各會員未克前往投標及彼此並不熟識之機會,連續於附表二、三、四所示之時間,在高雄縣○○鄉○○○路○○○號住處,在空白紙上偽造「辛○○」、「丁○」、「甲○○」、「子○○」之署名,並均記載新臺幣(以下同)1,000元之標息,用以偽造足以表示係由「辛○○」、「丁○」、「甲○○」、「子○○」以該標息參與競標之一定用意之投標單準私文書(均未扣案),旋即持之以行使競標而得標,足生損害於「辛○○」、「丁○」、「甲○○」、「子○○」及其他活會會員;復隨即再連續偽造如附表二、三、四所示之「辛○○」、「丁○」、「甲○○」、「子○○」名義本票計175張,充為死會會員擔保付款之用,並交付被冒標人以外之活會會員而行使之,致各該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足生損害於「辛○○」、「丁○」、「甲○○」、「子○○」及其他活會會員,並詐得如附表二、三、四所示之金額計95萬元。嗣於90年5月初,因壬○○○突然宣布止會,會員互相查證始知騙。
二、案經丁○、丙○○、庚○○○、辛○○、子○○、甲○○、 吳榮照 、乙○○、己○、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壬○○○(以下簡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同意告訴人丁○、丙○○、庚○○○、辛○○、子○○、甲○○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得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8頁);且就告訴人吳榮照、乙○○、己○、癸○○於警詢之陳述之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為爭執或聲明異議,亦未主張有何顯有不可信情形;又本院參酌上開10位告訴人,於警詢或偵查中之陳述,係就其等參與本件合會,及被告於90年5月間止會時,實際活會會員人數與應餘活會會員人數不符之情形為陳述,並無誇大不實之處,被告並已自白犯行,對被告行使對質、詰問之權利並無影響;應認上開10位告訴人於警詢或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自白不諱(見原審卷
第46至51頁,本院卷第36、51頁),並有如附表二、三、四所示A、B、C合會會單3紙在卷可憑(見90發查1573號卷第7至9頁);且告訴人丁○、丙○○、庚○○○、辛○○、子○○、甲○○、吳榮照、乙○○、己○、癸○○雖均未能明確指出被告冒標合會之時間、金額,惟於警詢或偵訊均指稱有實際活會會員人數與應餘活會會員數不符之情形,而認被告有冒標會款嫌疑等語在卷(見警㈠卷第3至8頁,93偵緝1322號卷第16頁,94偵13546號卷第4至15頁);應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信。至於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伊冒標時並沒有寫標單,只是口頭向會員說何人得標」云云(見93偵緝1322號卷第16頁),惟與其後於原審及本院均供稱:「伊有寫金額及投標人姓名,標完後標單就丟掉」等語不符(見原審卷第49頁,本院卷第36頁);本院審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已坦認犯行,無庸就是否書立標單一節為不實之供述,是應認被告於冒標本件合會時,確有書立標單。
㈡被告冒標金額之計算,應為(每會金額x被詐欺之活會人數
);而被詐欺之活會人數,則是(總會數-應有死會數+已被冒標之活會會員數)。因之,被告計冒標A、B、C合會各32萬5,000元、24萬元、38萬5000元,合計95萬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三、四所示)。至於被告94年2月17日陳報狀中所載收取會款金額(見原審卷第69至72頁),與本院上開認定不符,係因被告未扣除死會會員所繳會款部分所致,併此說明。
㈢被告冒標會款後,應開立被冒標會員名義之本票,以交付活
會會員,供為死會會員擔保付款之用,且被告亦不可能將偽造之本票,交付該次被冒標之活會會員;因之,被告每次冒標後所偽造之本票數量,應為(總會數-標取之會期-被冒標人尚未被冒標之會數)。是被告計偽造「辛○○」、「丁○」、「甲○○」、「子○○」名義本票各為111張、19張、15張、30張,合計175張(計算式詳如附表二、三、四所示),此與被告94年2月17日陳報狀所載偽造本票之張數相符(見原審卷第69至72頁)。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及撤銷改判之理由─㈠按我國民間互助會,係由會首招募會員參加所組成,每於標
會時,通常由欲標取會款之會員,在空白紙條上,或僅書立其姓名、綽號及數字者,甚或只書寫數字而未書立其姓名、綽號,另以言詞等方法表示係何會員所出具者,則依習慣或特約均足以辨明係該會員以所書寫數字為標息金額參加競標之標單,自應以準私文書論(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在標單上偽造競標者「辛○○」、「丁○」、「甲○○」、「子○○」之署名,並填載表示標息之數字,用以偽造足以表示該競標者係以該標息競標之一定用意之投標單準私文書,旋即持以行使競標而得標,以此方式連續冒用「辛○○」等合會會員名義得標,足以生損害於各該遭冒標會員及其他活會會員;復偽造「辛○○」、「丁○」、「甲○○」、「子○○」名義本票,並交付被冒標人以外之活會會員而行使之,進而詐取當次尚屬活會會員之會款;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辛○○」、「丁○」、「甲○○」、「子○○」署名部分,為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準私文書行為之階段行為;又行使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再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各次偽造「辛○○」、「丁○」、「甲○○」、「子○○」名義本票多張之行為,因其各法益之享有人僅有一人,應認各侵害之法益同一,且其數行為係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上一般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各屬接續犯。被告每次偽造投標單冒標得標後,向多數活會會員詐取財物,侵害多數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先後多次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論。被告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3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㈡公訴人雖漏未論及被告偽造標單投標之行為,惟此部分與起
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業如前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3546號案併案部分,與本件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亦得併予審理。另被告偽造有價證券行使之行為,固含有詐欺性質,惟被告另為達使活會會員交付會款之詐欺取財目的,而有行使偽造標單之行為,則仍應另論以詐欺取財罪,均併此說明。
㈢原判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被告冒標詐得之
會款計95萬元,原判決認係90萬5,000元;②被告偽造之本票計175張,原判決認係181張(依原判決附表所載為181張,但主文則記載175張),均有未當。被告上訴謂原判決量刑過重、未諭知緩刑,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另有上開可議部分,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科刑及沒收之理由─㈠按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考其
立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惟被告因一時思慮不周而罹此罪責;且迄今並無第三人持被告所偽造之本件本票向告訴人辛○○、丁○、甲○○、子○○求償,業經告訴人辛○○、丁○、甲○○、子○○ 陳明 在卷(見原審卷第53頁);又被告積極與告訴人丁○、丙○○、庚○○○、辛○○、子○○、甲○○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6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3至68頁),減少損害之擴大;再者,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認其犯罪情狀顯堪憫恕,若處以法定最低度刑,仍不免有法重情輕之嫌,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利用招募合會,自任會首之機會,冒標他人合會
,詐取活會會員繳納之會款,且偽造有價證券,嚴重破壞民間交易安全及信賴,詐欺金額並高達95萬元,所生損害非輕,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復與部分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仍量處如原判決所處之有期徒刑2年,以資懲儆。至於被告以為利其履行民事和解條件,請本院予以宣告緩刑一節;因本件合會自90年5月間止會後,被告即逃匿,至93年6月30日始遭緝獲,有解送人犯報告書1紙在卷可稽(見93偵緝1322號卷第2頁),且被告迄今仍未能全數清償欠款,業經告訴人吳榮照、乙○○、己○、癸○○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5頁),自不宜宣告緩刑,併此說明。
㈢未扣案如附表二、三、四所示偽造本票計175張,不問屬於
被告與否,均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含其上偽造之「辛○○」、「丁○」、「甲○○」、「子○○」署名)。至於被告為冒標合會所偽造之標單6紙及其上署押,並未扣案,被告亦稱已丟棄,業如前述,自已滅失,自不予宣告沒收,而該標單上偽造之署名計6枚,亦不復存在,自亦無庸宣告沒收知。至於公訴人認附卷之51張本票影本及其上之印文係被告所偽造,而聲請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云云;然該51張本票影本,依被告所辯:「是得標會員得標後交付活會會員本票之影本,並非伊所偽造」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且均非屬「辛○○」、「丁○」、「甲○○」、「子○○」名義本票,又其上發票日與本件合會開標之日期相符等情,被告上開辯解應屬可信。是既無證據可認該51張本票為被告所偽造,自不應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五、對於其他公訴事實之判斷─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壬○○○另招募①自89年9月21日起會
至92年11月6日結束,每會5,000元,會員57人,每月21日開標,每單月之6日加標一次之合會;②自90年1月1日起會至92年3月26日結束,每會3,000元,會員53人,每月11日、26日各開標一次之合會。被告亦有偽造本票交付尚未得標會員,致使不知情尚未得標之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之情;因認被告另涉有此部分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云云。
㈡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且檢察官用以證明被告有
此部分犯行之會單2紙,僅能證明被告確有招募上開合會之事實;又檢察官所認被告偽造之上開本票影本51張,均非被告所偽造,業如前述。則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是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既屬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56條、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
、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第205條。
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沈紹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2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黃憲文法官曾逸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4年8月26日
書記官郭蘭蕙┌───────────────────────────────────┐│附表一│├──┬───────┬───┬──────┬──────┬──────┤│編號│會期日期│每會金│開標日期│開標地點│標制│││總會數(含會首│額│加標日期│││││)│││││││││││││││││││├──┼───────┼───┼──────┼──────┼──────┤│A│87年7月5日起│5,000│每月5日│高雄縣大寮鄉│外標│││至90年6月20日│元│每雙月20日│鳳屏一路391││││止│││號││││54會│││││├──┼───────┼───┼──────┼──────┼──────┤│B│88年1月15日起│5,000│每月15日│同上│外標│││至90年9月15日│元│每單月1日│││││止│││││││49會│││││├──┼───────┼───┼──────┼──────┼──────┤│C│88年10月25日起│5,000│每月25日│同上│外標│││56會│元││││└──┴───────┴───┴──────┴──────┴──────┘┌───────────────────────────────────┐│附表二(A會遭冒標日期、被冒標人、詐得金額及偽造之本票)│├──┬───────┬───┬──────┬──────┬──────┤│編號│標會日期│被冒標│冒標標息│詐得金額(新│偽造本票之發││││人│被詐欺之活會│臺幣)│票人姓名│││││人數=(總會││面額│││││數-應有死會││張數=(總會│││││數+已被冒標││數-標取之會│││││之活會會員數││期-被冒標人│││││)││尚未被冒標之│││││││會數)│├──┼───────┼───┼──────┼──────┼──────┤│1│88年2月20日│辛○○│1,000元│21萬5,000元│辛○○│││第12會││43=(54-11│5,000x43=│6,000元│││││+0)│215,000元│41張(票號不│││││││詳)=(54-│││││││12-1)│├──┼───────┼───┼──────┼──────┼──────┤│2│89年5月5日│丁○│1,000元│11萬元│丁○│││第34會││21=(54-33│5,000x22=│6,000元│││││+1)│110,000│19張(票號不│││││││詳)=(54-│││││││34-1)│├──┴───────┴───┴──────┴──────┴──────┤│合計詐得金額:32萬5,000元│└───────────────────────────────────┘┌───────────────────────────────────┐│附表三(B會遭冒標日期、被冒標人、詐得金額及偽造之本票)│├──┬───────┬───┬──────┬──────┬──────┤│編號│標會日期│被冒標│冒標標息│詐得金額│偽造本票之發││││人│被詐欺之活會││票人姓名│││││人數=(總會││面額│││││數-應有死會││張數=(總會│││││數+已被冒標││數-標取之會│││││之活會會員數││期-被冒標人│││││)││尚未被冒標之│││││││會數)││││││││├──┼───────┼───┼──────┼──────┼──────┤│1│89年2月15日│辛○○│1,000元│15萬元│辛○○│││第20會││30=(49-19│5,000x30=│6,000元│││││+0)│150,000│28張(票號不│││││││詳)=(49-│││││││20-1)│├──┼───────┼───┼──────┼──────┼──────┤│2│89年11月1日│甲○○│1,000元│9萬元│甲○○│││第33會││18=(49-32│5,000x18=│6,000元│││││+1)│90,000│15張(票號不│││││││詳)=(49-│││││││33-1)│├──┴───────┴───┴──────┴──────┴──────┤│合計詐得金額:24萬元│└───────────────────────────────────┘┌───────────────────────────────────┐│附表四(C會遭冒標日期、被冒標人、詐得金額及偽造之本票)│├──┬───────┬───┬──────┬──────┬──────┤│編號│標會日期│被冒標│冒標標息│詐得金額│偽造本票之發││││人│被詐欺之活會││票人姓名│││││人數=(總會││面額│││││數-應有死會││張數=(總會│││││數+已被冒標││數-標取之會│││││之活會會員數││期-被冒標人│││││)││尚未被冒標之│││││││會數)││││││││├──┼───────┼───┼──────┼──────┼──────┤│1│89年6月25日│辛○○│1,000元│22萬元│辛○○│││第13會││44=(56-12│5000x44=│6,000元│││││+0)│220,000│42張(票號不│││││││詳)=(56-│││││││13-1)│├──┼───────┼───┼──────┼──────┼──────┤│2│90年2月25日│子○○│1,000元│16萬5,000元│子○○│││第25會││33=(56-24│5,000x33=│6,000元│││││+1)│165,000元│30張(票號不│││││││詳)=(56-│││││││25-1)│├──┴───────┴───┴──────┴──────┴──────┤│合計詐得金額:38萬5,000元│└───────────────────────────────────┘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0條第1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