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85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0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撤緩偵字第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為禁止直接騷擾行為之裁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一、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2022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民國93年3月12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以93年度上職議字第506號駁回處分確定,惟被告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即於93年7月2日起至8月5日止,故意連續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 洪子晴 住處之電話,騷擾洪子晴之日常生活,又於同年7月26日夜間,駕車衝撞洪子晴所有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GJ號自小客車,違反本院所為上開保護令,而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並以93年度易字第778號判決處拘役59日,得易科罰金在案,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偵字第2022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93年度上職議字第506號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該署檢察官於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後,起訴被告所犯之本件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罪行,於法自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按前配偶係屬家庭成員,而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者,均屬家庭暴力;又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即成立家庭暴力罪,再按所稱騷擾者,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2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告訴人所聲請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保護令之相對人。其於收受並被執行保護令後,違反該保護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3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禁止規定,故核其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不知控制自我情緒,一再於酒後前往告訴人家中騷擾,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4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映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鄭吉裕中華民國94年4月25日附錄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2款:
違反法院依第13條、第15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