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57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5790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竟本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民國99年6月14日下午5時15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號1樓之「 唐氏 銀樓」內,佯裝要購買金項鍊,俟老闆甲○○拿出重約7錢4分3厘之金項鍊1條展示予乙○○時,其先將該金項鍊戴在脖子上,再趁甲○○未及防備之際而跑出唐氏銀樓,騎乘機車逃逸而得手,並旋即至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60之18號之「金鳳凰銀樓」內,變賣上開金項鍊,得款3萬2千元。嗣於同日晚間8時20分許,經甲○○報警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及檢察官於審判程序中就本院下述所引為證據之供述證據,雖均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將之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為將該等證據列為證據,亦屬適當,是本上述說明,本院下述所引之供述證據,自為供作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又本院所引下列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並無證據證明並未真實存在,或屬於偵查機關違法偵查行為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之指訴及證人即金鳳凰銀樓店員 張麗茹 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唐氏銀樓店內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4幀、證人甲○○指認照片4幀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爰審酌被告時值壯年,卻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實影響社會財貨安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並將變賣金飾所得花用後之餘款賠償予被害人,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兼衡被告搶奪之物價值、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江春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婉榕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得上訴(1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