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9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9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93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家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9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家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張家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0年3月1日,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為99年11月26日,係在100年3月1日之前,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婉茹中華民國100年6月13日附表:受刑人張家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99年10月15日│99年11月26日│├──┬─────┼────────────┼────────────┤│偵│機關│桃園地檢署│桃園地檢署││├─────┼────────────┼────────────┤│查│案號│99年度偵字第30309號│100年度偵字第282號│├──┼─────┼────────────┼────────────┤│最│法院│桃園地方法院│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0年度桃交簡字第161號│100年度桃交簡字第1030號││實├─────┼────────────┼────────────┤│審│判決日期│100年1月27日│100年4月8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決├─────┼────────────┼────────────┤││確定日期│100年3月1日│100年5月9日│├──┴─────┼────────────┴────────────┤│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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