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簡聲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簡聲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簡聲抗字第8號抗告人甲○○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5月26日本院中壢簡易庭99年度桃簡聲字第67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遭相對人代辦業務欺騙,貸款貸不下來,僅交予抗
告人車牌、行照、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現金,人就急急忙忙離開,故貸款貸不下來,何來與相對人間有何債務關係?㈡又於民國98年8月初,相對人之承辦人 張俊傑 約在臺北承
德路時,在貸款之前就被騙簽系爭本票,張俊傑說先不用寫金額,因為還沒有辦下來,到時辦下來再寫,故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無債務關係。
㈢抗告人並未收到任何來自法院之支付命令或民事裁定文書
,又遭宵小如此欺騙,實無法承受遭扣薪,若鈞院依舊要抗告人提交擔保金,請求抗告人以汽車做為擔保,抗告人絕不逃避。
㈣綜上,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更為合法之裁定。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第1項);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又此項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529號、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89年度台抗字第394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前執抗告人於98年8月10日所簽發之面額29萬元之
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9年度司票字第128號民事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相對人復執上開本票及民事裁定,向本院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19778號事件執行在案,嗣抗告人於99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上開抗告意旨所載之情詞,請求撤銷前開強制執行程序,現則由本院桃園簡易庭以99年度桃簡字第518號事件審理中,而抗告人復於99年5月19日具狀為本件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強制執行案卷及債務人異議之訴案卷等查核無誤,足信為真。是抗告人既已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則其聲請(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即無不合。
㈡抗告人雖以上開情詞提起抗告,惟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項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是原裁定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無法立即受償,每年自將受有相當之利息損害,再參以本案訴訟至二審確定,其期間估計為2年10個月,兩造間約定其票款債權之利息為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及聲請人之債權額29萬元等一切情事,認抗告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後,相對人所可能受之最大損害為164,333元【計算式為:290,000×20%×(2+10/12)=164,333(元以下四捨五入)】,洵屬妥適,無何違誤;抗告人雖稱願以汽車做為擔保云云,惟抗告人未釋明其所稱之汽車與本院上開核定之擔保金額是否相當,且汽車乃係屬物品,尚未具有恆定之價值,是抗告人此部分之聲請,亦屬未洽。㈢綜上,原審本於其裁量權正常行使範圍內,計算抗告人停
止強制執行之擔保金,經核尚無不合,抗告人以上開情詞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漢權
法官陳筱蓉法官陳心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書記官林君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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