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0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049號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亦有明定。準此,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乃賦予執行檢察官就個案依前開法律規定裁量之權限,亦即執行檢察官應判斷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成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法院一有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執行檢察官即毫無例外均須准予易科罰金。而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乃立法者藉以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之裁量權。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否則仍應儘量尊重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先予敘明。
三、經查:
(一)異議人即受刑人甲○○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7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於99年3月31日確定,此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而受刑人前向臺灣桃園地方院檢察署就其上揭應執行之刑聲請易科罰金,經該署執行檢察官於99年6月4日審酌異議人於該案犯竊盜2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又另犯竊盜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483號判處有期徒刑
8月,被告多次加重竊盜犯行,認如不予發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顯難以收矯正之效,乃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准易科罰金等情,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1紙附卷可按,並經本院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字第6473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二)是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於審查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時,審酌上情後認受刑人所犯本案所處之有期徒刑,如准予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且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易科罰金,未見其行使法律賦予指揮刑事案件執行之裁量權,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或將與事件無關之因素考慮在內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難認有何執行指揮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三)且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謂「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乃係立法者賦予執行檢察官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與情節及受刑人個人之特殊事由,據以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是以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從而受刑人倘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情形,即應不准許易科罰金,至受刑人有無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情形,即不須列入考量。異議人辯稱其因家庭因素,入監執行顯有困難云云,然本件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具體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縱異議人有因上揭因素執行顯有困難等情非虛,然其既有前述倘不執行所宣告之刑,則難收矯正之效之情形,檢察官因而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即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既有前述倘不執行所宣告之刑,則難收矯正之效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揭所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執行處分,即無不當,亦無何違誤之處,異議人猶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明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99年8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