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342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3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342號聲請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東章一 相對人 劉光秀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整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而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將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前以雙掛號郵件,將債權讓與之通知寄發相對人設籍地址,經郵務機構以原址查無此人為由退回,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信封、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件聲請經本院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查詢結果,相對人並未居住設籍地「臺北市○○區○○街○○巷○號」,此有該分局北市警文一分刑字第10030326200號函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