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1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137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福德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福德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單參張、今彩539開獎順序表壹張、帳冊壹本及聯發通知單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更正被告經營賭博之地點為「桃園縣桃園市○○路○段318之1號檳榔攤內」,及第14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金采539開獎單1張」均應更正為「今彩539開獎順序表1張」;另證據部分補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福德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利用「香港六合彩」開彩號碼為對獎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並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一次就結束,其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讓賭客簽賭行為亦係被告聚眾賭博的延續,因此每星期重覆的簽賭、對獎為常態與典型,如有中斷應是例外,本件被告自100年1月24日起至同年月25日晚間7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連貫、反覆、持續的主持賭博行為,依上開理由,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各成立一罪。被告所犯上述3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藉「香港六合彩」經營賭博,助長投機風氣,顯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此次經營賭博之時日非長,規模不大,所得不法利益亦非鉅,且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扣案之簽單3張、今彩539開獎順序表1張、帳冊1本及聯發通知單1張,均為被告所有,且均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