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7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71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17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侵占案件等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故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數罪併罰之各罪中有受赦免或因刑法不處罰其行為而免其刑之執行,致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16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侵占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簡字第785號、本院99年度審易字第54號、
99年度上易字第801號判決,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3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中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固分別於民國99年3月27日執行完畢,惟因與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應併合處罰,則該罪自仍不得認已執行完畢。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晴文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一│二│├────┼────────┼───────────┤│罪名│後備軍人意圖避免│業務侵占罪│││召集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有期徒刑7月│││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民國96年7月24日│民國97年5月23日│├────┼────────┼───────────┤│所犯法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10條1項第3款││││、第3項││├────┼────────┼───────────┤│偵查機關│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檢察署97年度偵緝│98年度偵緝字第1885號│││字第233號││││││├─┬──┼────────┼───────────┤││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事│案號│97年度竹簡字第│99年度審易第54號││實││785號│││審├──┼────────┼───────────┤││判決│97年9月25日│99年2月26日│││日期│││├─┼──┼────────┼───────────┤││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確├──┼────────┼───────────┤│定│案號│97年度竹簡字第│99年度上易字第801號││判││785號│││決├──┼────────┼───────────┤││判決│97年12月8日│99年6月28日│││確定│││││日期│││├─┴──┼────────┼───────────┤│備註│已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