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8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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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88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傳智
張玉山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傳智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黃色簽注單存根壹張沒收。
張玉山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紅色簽注單正本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及更正如下:本件被告張玉山係於民國100年1月26日傍晚6時許向被告呂傳智簽賭,嗣因警方依民眾檢舉,於同年月27日前往探訪,由於被告張玉山於該日傍晚6時許前往桃園縣八德市○○路○○號向被告呂傳智繳交前1日簽賭之賭金,警方發覺可疑,乃於該日傍晚6時3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巷內,攔停查獲被告張玉山,並扣得被告張玉山簽賭之紅色簽注單正本1張,張玉山隨後於該日晚間7時30分許帶同警方至桃園縣八德市○○路○○號查獲被告呂傳智,並扣得被告呂傳智保管之黃色簽注單存根1張,且本件證據尚有警製之現場檢查紀錄表1紙(見偵卷第31頁)附卷可稽。被告呂傳智自
100年1月22日經營時起至同年1月27日晚間7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經營簽賭站之賭博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為相同行為之營業性質,故其於前開期間內持續經營簽賭站之賭博行為,乃為反覆執行業務行為之接續動作,從而其所犯本件
3罪各應為實質上1罪,且其以一持續經營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構成要件不相同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前揭扣案之簽注單正本及存根各
1張,分別係被告2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分別予以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曾家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100年6月1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