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六九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乙○○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一八六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佰柒拾玖萬陸仟伍佰陸拾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之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交地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四八號民事判決,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台幣二百七十九萬六千五百六十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一八六三號提存事件為相對人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業已撤回假執行之聲請,聲請人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爰依前揭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判決書、提存書、收據、撤回假執行聲請狀各影本一份為據。
三、本院經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一八六三號提存事件及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八九六八號假執行事件卷宗,核與聲請人所述意旨相符。按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者,係在擔保原告因免執行所受之損害,如原告撤回假執行之聲請,即無所謂因免假執行而受有損害可言,自應認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原因消滅,得聲請返還其提存物。
四、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鄧敏雄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黃惠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