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八三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丙○○右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一七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三三、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香腸禮盒肆盒及香腸貳串、香腸叁拾陸節、香腸叁拾玖節均沒收。
乙○○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香腸禮盒肆盒及香腸貳串、香腸叁拾陸節、香腸叁拾玖節均沒收。
丙○○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禠奪公權壹年。扣案之香腸禮盒貳盒及香腸貳串、香腸叁拾陸節均沒收。
事實
一、甲○○為「森隆肉舖店」之負責人,乙○○為台中縣○○鄉○○路「五福新城萬壽區」管理委員會委員,丙○○則為「五福新城萬壽區」總幹事。
二、甲○○為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台中縣議員候選人 林嫦茹 之遠親,並為林嫦茹助選,為圖使林嫦茹能順利當選,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在其經營之森隆肉舖店,將其自費提供自製之香腸禮盒十五盒(每盒三台斤裝,市價新台幣三百元)交其連襟乙○○收受,委託乙○○將上述禮盒分送予有投票權之「五福新城萬壽區」管理委員會各委員,並約定收受禮盒之各委員投票給候選人林嫦茹,經乙○○應允,即基於共同概括犯意,除於翌(二十)日,至該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 鍾永平 住處,將一盒交付賄賂予有投票權之鍾永平,並約定鍾永平投票給候選人林嫦茹外,並於同(十九)日下午六時許,至該社區管理委員會總幹事丙○○住處,將其中十一盒交丙○○收受,委託丙○○將上述禮盒分送予有投票權之該社區管理委員會各委員,並約定收受禮盒之各委員投票給候選人林嫦茹,經丙○○應允,即基於共同概括犯意,連續於同日晚上,分別至該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 周錫輝黃健生張雲忠許化吉鍾錦雪 等人之住處,各將一盒交付賄賂予有投票權之周錫輝、黃健生、張雲忠、許化吉、鍾錦雪等人,並約定彼等投票給候選人林嫦茹。嗣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率同法務部調查局台中縣調查站調查人員及台中縣警察局刑警隊、台中市警察局刑警隊、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員警查獲,並分別於乙○○、鍾永平住處扣得香腸禮盒二盒、香腸三十九節,及依序於周錫輝、黃健生、張雲忠、許化吉、鍾錦雪住處扣得香腸禮盒一盒、香腸禮盒一盒、香腸一串、香腸一串、香腸三十六節。甲○○、乙○○、丙○○並均於檢察官偵查中自白犯罪。
二、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理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丙○○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互核一致,並經證人張雲忠、 詹秀娥 、周錫輝、鍾錦雪、鍾永平、許化吉、 徐晏儀 、黃健生、 楊美雲 分別於警訊、偵查中證述屬實,復有香腸禮盒四盒及香腸二串、香腸三十六節、香腸三十九節扣案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給候選人林嫦茹之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被告乙○○、丙○○受託交付賄賂予有投票權人,約其投票給候選人林嫦茹之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被告甲○○、乙○○就上開投票行賄犯行,及被告乙○○、丙○○就上開投票行賄犯行,彼此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担,均各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三人先後多次投票行賄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就被告三人未論以連續犯,尚有未洽,併此敍明。又被告甲○○、乙○○、丙○○對於投票行賄犯行均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五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規定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交付之賄賂係值新台幣三百元之香腸禮盒,而非鉅額金錢,所生危害尚非鉅大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依法各宣告褫奪公權一年,以示懲儆。又在被告乙○○住處查扣之香腸禮盒二盒,係其預備交付之賄賂,另依序在鍾永平、周錫輝、黃健生、張雲忠、許化吉、 鍾錦雲 住處查扣之香腸三十九節、香腸禮盒一盒、香腸禮盒一盒、香腸一串、香腸一串、香腸三十六節均係交付之賄賂,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各在被告三人所判處罪刑下宣告沒收。至於移送併辦部分(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三三、三四號)與本件係同一事實,附此敍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朱光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有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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