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5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5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具保人乙○○右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九一號、第四四二○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裁定以保證金新台幣(下同)五萬元具保,並由具保人乙○○繳納後,已將被告釋放,有刑事保證書、收據附各一紙在卷可憑。嗣經本院傳喚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下午二時五十分到庭應訊,並通知具保人通知被告到庭,否則沒入保證金,惟被告屆期並未到庭,有送達證書二紙及審判筆錄一紙在卷可稽。復經本院派警拘提被告及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派警拘提被告,均無法拘提被告到案,有拘票、報告書及該署函各一紙在卷可稽,是被告顯已逃匿無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唐敏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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