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八О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犯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其竟仍不知警惕,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廂型車,由台中縣○○鄉○○路○○○巷口駛出欲左轉神清路,由圳堵往神岡方向行駛。其行至上開無號誌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時,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先行,且應注意車前況狀,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未暫停讓行駛於神清路上由 王春央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由神岡往圳堵方向行駛)先行通過,其所駕駛之自用廂型車之右前保險桿因而不慎撞擊王春央上開機車之右側車身,致王春央之機車倒地,而王春央則彈起向前撞擊上開自用廂型車之右前擋風玻璃後又往後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側硬腦膜下腔出血、顱骨骨折、氣腦、腦腫、腦內出血及右側脛骨骨折等傷害。乙○○肇事後雖速將王春央送醫急救,然王春央仍延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二十時三十二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及偵審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家屬甲○○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台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童綜合醫院病歷摘要各乙份及現場照片七幀在卷可稽。而被害人王春央確係因本件車禍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且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相驗照片等附卷可憑。按車輛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前段、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對於前揭規定自應遵守,竟於前揭時間行經該交岔路口時,未注意暫停讓行駛於幹線道之被害人機車先行通過以及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不注意致發生本件車禍,因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顯有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情事,其有過失甚明,且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前曾犯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之輕重、被告肇事後態度及肇事後被告對被害人家屬已為民事賠償(參卷附調解書)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金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提高十倍為二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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