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1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1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自字第一一七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自訴狀所載事實①②③之侵占、詐欺罪嫌部分,因罹於追訴權時效,經本院早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九日以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九八號判決免訴,嗣經自訴人乙○○提起上訴,亦先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四二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一五號判決,分別駁回
上訴而告確定,有該三份判決附卷足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卷宗核對自訴事實無訛。而免訴判決乃在確定國家是否喪失原有之刑罰權,係以實體事項為其判斷依據,屬於實體關係之刑式裁判,具有與實體判決相同之實質確定力,則一經法院為免訴判決確定後,即生限制被害人再行請求國家追訴犯罪之法律效果。是以自訴人自無從就被告甲○○業經判決確定之同一犯罪事實再行提起自訴,本件自訴就此部分違反該「一事不再理」之規定,自已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一款所列舉之事由。
(二)至於自訴人於本次自訴狀中特別提出之被告侵占繼承財產特留分部分(即自訴狀最末一段之犯罪事實),固為前案自訴狀中所未加載明,但因被告與自訴人為親生兄妹,具有旁系血親二親等之親屬關係,此有自訴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足資為憑,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準用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關於被告此部分之侵占犯行須告訴乃論,自訴人理應遵循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所定六個月告訴期間之限制,否則即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五款告訴乃論之罪已逾告訴期間之情形。自訴人於自訴狀中業已陳明其父 詹文奇 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死亡,自訴人應享有之繼承權自其時即已發生,並已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催告分配應繼財產事宜,惟為被告所拒,則被告就此部分倘真成立侵占繼承遺產之犯行,自訴人至遲應於八十七年間即已知悉此一犯罪事實,乃自訴人竟延至九十年六月六日始就此侵占事實向本院提出自訴,顯已逾越前揭六個月之告訴期間,亦有刑事訴訟法之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五款之事由可指。
(三)另依自訴人所述上開部分事實觀之,應係指摘被告涉嫌侵占繼承遺產,被告倘真成立犯罪,亦係得否適用侵占罪名處罰之問題,而與強制罪之案件類型有別。自訴人雖稱就此另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名之適用等語,惟其並未提及被告採行何種強暴、脅迫手段,且本院係依自訴人所提事實予以適用法律,本不受自訴人自行列舉法條之限制,尚毋庸再就與本案無涉之強制罪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綜上所陳,本件自訴確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一款、第五款曾經判決確定及逾越告訴期間之情形,依照首開說明,應由本院逕依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予以裁定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一款、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高文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謝志鑫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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