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О號
自訴人義豐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代理人乙○○被告丁○○
丙○○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丙○○均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丙○○二人為母子關係,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因參選台中縣立法委員,製作宣傳品。被告等明知當時已無資力,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向自訴人佯稱尚有能力支付競選經費,使自訴人陷於錯誤,為被告等製作選舉名片、海報、人像看板,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三萬九千八百十二元。詎被告丙○○事後僅持由被告丁○○開立之本票三紙(面額共計一百十四萬二千元),憑資清償,惟迭經自訴人催討,被告等均置之不理。因認被告等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自訴案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二)自訴人義豐印刷股份有限公司認被告等涉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無非係以:自行製作之一紙應收帳款對帳單影本及由被告丁○○開立之三紙本票影本(發票日均為八十八年四月七日,到期日分別為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十一月三十日、十二月三十一日,面額分別為:四十萬元、四十萬元、三十四萬二千元)為據。(三)⑴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曾於右揭時地,向自訴人訂製上開選舉文宣物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已先後清償自訴人四十萬元、三十萬元;至其他部分,因被告丙○○並未當選立法委員,其財務與經濟發生困難,待有能力清償時,一定如數清償。而被告丙○○並不認識自訴人,上開選舉文宣物係由其出面訂製,當時被告丙○○全力在競選,並未參與上開訂製選舉文宣物之事務等語。⑵訊據被告丙○○亦堅決否認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當時伊係立法委員候選人,競選事務繁忙,不可能參與上開選舉文宣物之訂作,該部分係由競選總部之被告丁○○全權處理,伊並未介入、過問,並非由伊向自訴人訂製上開選舉文宣物等語。(四)經查:⑴自訴人原應向丙○○服務處收取之帳款原為一百五十三萬九千八百十二元之事實,業為自訴人所自承,並提出應收帳款對帳單影本一紙附卷可參。⑵被告丁○○事後已先後清償自訴人四十萬元、三十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到期日為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面額為四十萬元之本票一紙,及由自訴人代理人乙○○分別於八十九年二月日、十一月十五日,簽名收受被告丁○○清償之二十萬元、十萬元之收據二紙為證,並為自訴人所不爭執。⑶準此,倘被告丁○○當時訂製上開選舉文宣物時,即有意詐欺自訴人,則其又何須於事後先後部分清償自訴人上開訂製文宣物之費用,復參以被告丙○○事後並未當選立法委員等情,堪信被告丁○○上開所辯,應非虛假。⑷至被告丙○○部分,自訴人並未能提出被告丙○○確有向其訂製上開文宣物之證物,自難徒憑一紙由自訴人所製作之應收帳款對帳單,即認被告丙○○確有告訴人所指上開犯行。⑸綜上等情,本件應純屬民事債務糾紛,宜循民事程序救濟,尚不得徒以被告丁○○事後無力清償訂製上開文宣物之費用,即率認被告等確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確有上開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三、另被告丁○○經合法 傅喚 ,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諭知其無罪之判決,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六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唐敏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