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1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七五號
原告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保證責任台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丁○○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叁佰玖拾玖萬零壹佰捌拾叁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仟参佰萬元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一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台幣玖拾玖萬零壹佰捌拾参元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一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佰陸拾陸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原名保證責任台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與屏東縣屏東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奉准變更組織並更名為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故其權利義務由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合先敘明。
被告丁○○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壹仟叁佰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五計算,並機動調整利率,未按月付息,即喪失期限利益,清償期為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另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向原告借用二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一0點一三計算,並機動調整利率,借款期間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止,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六十期平均攤還本息,未依約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詎前者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起即不再付息,後者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起即不再攤還本息,債務均視為全部到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財政部核准函一份、公司登記證一份、營業執照一份、借據二份、繳息明細二份、約定書二份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是有向原告借款,但目前無力償還。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財政部核准函、公司登記證、營業執照等影本各一件及借據、繳息明細、約定書等影本各二紙為證,核屬相符,復為被告所是認,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壹仟叁佰玖拾玖萬零壹佰捌拾叁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周靜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