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改造之玩具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槍套及彈匣各壹個)壹枝、土造子彈叁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等罪,經本院於八十四年四月六日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五七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四月、六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十月,後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四年九月七日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八六號撤銷原判決分別改判有期徒刑二年、四月、六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再經最高法院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以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五0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又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本院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五0二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確定,二案接續執行,於八十七年七月七日假釋出獄,至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未經撤銷假釋付保護管束,並縮刑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九年間,因妨害自由罪,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九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再撤回上訴而確定,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易科 罰金而執行完畢,猶未知悔改;又於九十年十二月中旬,在臺中市某不詳店名模型槍店內,以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之價格,購得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製造具有殺傷力之金屬玩具手槍一枝(含彈匣及槍套各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四顆(另一顆土造子彈不具有殺傷力),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嗣為警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凌晨二時許,在臺中市○○街○巷○○號處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槍械與子彈。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而扣案之槍械與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一)、改造手槍一枝,認由係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撞針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有殺傷力、(二)、改造子彈五顆,其中四顆認均係土造子彈,子彈全長約二七mm,彈頭為直徑約九mm之土造金屬彈頭,彈殼為長約十九mm,外徑約十mm之土造金屬彈殼,經採樣一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有殺傷力,其餘一顆,子彈全長二五mm,認係由長約十六mm,直徑九mm之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九mm之土造金屬彈頭改造而成,經試射,雖可擊發,惟其發射動能甚微,認不具有殺傷力,此有該局九十一年二月一日(九一)刑鑑字第一六一五一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參;此外且有上開槍枝與彈扣案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又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改造玩具手槍及子彈,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處斷;又被告前曾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等罪,經本院於八十四年四月六日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五七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四月、六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十月,後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四年九月七日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八六號撤銷原判決分別改判有期徒刑二年、四月、六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再經最高法院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以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五0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又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本院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五0二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確定,二案接續執行,於八十七年七月七日假釋出獄,至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未經撤銷假釋付保護管束,並縮刑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九年間,因妨害自由罪,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九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再撤回上訴而確定,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憑,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再行犯罪,惡性匪淺,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所科處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土造子彈三顆,為屬違禁物,應依刑法弟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告沒收之。其餘原具有殺傷力,而經試射完畢之子彈一顆(即扣案子彈全長約二七mm,彈頭為直徑約九mm,彈殼為長約十九mm,外徑約十mm之土造金屬彈殼之四顆部分),已經採樣試射,自不存子彈之完整結構,已不具有殺傷力,及另一顆土造子彈(即全長二五mm之部分),亦經鑑驗認不具有殺傷力,均非屬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梁堯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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