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聲字第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96號聲請人 陳敬煌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代位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525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該聲請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29年抗字第179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就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已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下稱106年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下稱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佐,且原判決屬違法判決,伊必有勝訴之望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固提出其106年所得資料清單、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欲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惟查:前開聲請人之106年所得資料清單固顯示聲請人於106年間無收入,惟不能證明聲請人於107年間亦無所得;而依前開聲請人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顯示,聲請人名下尚有位於臺北市中山區之土地一筆,亦非毫無財產;再參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525號本案訴訟進行期間,聲請人於107年11月27日具狀自承其為集寶宏業有限公司、啟發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之財務長(見該案卷第98頁),益見聲請人非毫無資力,自難認聲請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揆諸首揭說明,依聲請人所提106年所得資料清單、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麗惠
法官林純如法官邱蓮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
書記官廖逸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