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84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怡文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怡文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9月5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火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揭時、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管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9月7日11時5分許,為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所定事項;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如有違背上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之規定時,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項、第256條之1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乃慮及撤銷緩起訴處分性質上既屬檢察官之處分行為,事關被告之權益,除應使被告知悉此一攸關權益之處分理由,亦應賦予被告就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有聲明不服之救濟機會。又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難認已經確定生效,與未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無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67號、100年度台非字第182號、100年度台非字第3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所定事項,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如有違背上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之情形,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但以原緩起訴處分已經撤銷為前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即明(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在撤銷原緩起訴處分未確定前,檢察官尚不得對同一事實再行起訴,否則將使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及被告得聲請再議之規定形同具文。惟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應制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並將正本送達於被告,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如檢察官未於緩起訴期間內踐行上揭法定之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而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程序應屬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第255條第1項、第2項、第256條之1規定甚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6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所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原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385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7年1月10日起至109年1月9日,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000元整;至高雄地檢署指定之醫療院所,依該醫院之毒品病患減害替代療法計畫,按時服用替代毒品美沙冬(METHADONE)至無繼續服用之必要為止,期間最長為1年,並接受全程之心理治療;於緩起訴期間內,分別按時:1.向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及高雄市毒品危害防制中心報到並接受輔導。2.接受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室不定期驗尿,檢驗結果需呈陰性反應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嗣因被告未履行該向國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之緩起訴處分金,而經檢察官依職權於107年4月23日以107年度撤緩字第173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於107年5月7日送達於被告「高雄市○○區○○路○○○○○號」之住所,嗣因送達時,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依寄存送達之規定,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以為送達等情,有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足憑(撤緩字卷第17、18頁)。
(二)惟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寄存送達之日期係107年5月7日,且未經被告本人領取,僅於107年5月14日由一「 李俊清 」之人至派出所領取,有派出所收文紀錄冊影本在卷可參(審訴卷第25頁),是縱認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已於107年5月14日送達被告,加計在途期間(4日)暨其再議期間(7日)後,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應於107年5月25日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應於107年5月26日後始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詎聲請人卻於107年5月22日偵查終結而制作本件起訴書,是檢察官於撤銷緩起訴處分未確定前,即於緩起訴期間內,逕就被告之同一犯罪事實提起公訴,核與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之程式不合,其提起公訴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詠仁
法官葉逸如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
書記官蔡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