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73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文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75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文瑞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王文瑞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0月23日9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水置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0月25日12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高雄市○○區○○路○○○號自撞路樹及燈桿,為警獲報到場處理,其於警員帶回派出所製作筆錄時,向警員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且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王文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㈠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
第1頁至第5頁、本院卷第47頁、第76頁、第78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J-10631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6年11月13日、報告編號:KH/2017/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J-106312)各
1份(見警卷第8頁、第9頁)在卷為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自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認被告係:「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
犯意,於106年10月23日上午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上時、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管吸食器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是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用水稀釋一起注射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公訴檢察官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更正犯罪事實為「同時施用」(見本院卷第47頁、第48頁),因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是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故本案認定之犯罪事實為被告於前揭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地點、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4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06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5月20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5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嗣經本院再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64號裁定減為4月、2月確定,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於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已屬3犯以上,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及罪數: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5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嗣經本院再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64號裁定減為4月、2月確定;再因槍砲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96年度上更一字第4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151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前揭3罪嗣經高雄高分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於102年
1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至102年4月3日因繳罰金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甫於103年
1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前,於警員將其帶回派出所製作筆錄時,主動向警員坦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警詢筆錄在卷為憑(見警卷第3頁),其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刑罰裁量: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
治及判處罪刑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案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足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低落,實應非難,而施用毒品雖為自我戕害之行為,然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害,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自陳高商肆業,之前從事小吃,經濟狀況尚可,沒有結婚沒有小孩,因為坐骨神經有傷,為了要止痛才施用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l項、第2項,刑法第ll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
書記官洪光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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