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聲字第5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53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練家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練家豪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就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練家豪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而如附表所示2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1、3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見本院卷第5頁),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犯罪之次數、情節、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另諭知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部分,並無數罪併罰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是該罰金部分應依其原宣告之刑執行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淑惠
法官沈宜生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明慧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持有第一級毒品純│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未經許可寄藏可發│││質淨重10公克以上││射子彈具有殺傷力│││罪││之改造槍枝罪│├───────┼────────┼────────┼────────┤││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宣告刑│││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6.05.18前3、4│102.12.08│95年間(聲請書漏│││天某時起迄106.05││載)至106.05.18│││.18│││├───────┼────────┼────────┼────────┤│偵察機關案號│宜蘭地檢106年度│宜蘭地檢106年度│宜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3341號│偵字第3341號│偵字第3340號│├───┬───┼────────┼────────┼────────┤││法院│宜蘭地院│宜蘭地院│本院││├───┼────────┼────────┼────────┤│最後事│案號│106年度訴字第295│106年度訴字第295│107年度上訴字第1││實審││號│號│647號││├───┼────────┼────────┼────────┤││判決│106.12.13│106.12.13│107.11.20│││日期││││├───┼───┼────────┼────────┼────────┤││法院│宜蘭地院│宜蘭地院│本院││├───┼────────┼────────┼────────┤│確定│案號│106年度訴字第295│106年度訴字第295│107年度上訴字第1││判決││號│號│647號││├───┼────────┼────────┼────────┤││判決確│107.01.21│107.01.21│107.12.06│││定日期││││├───┴───┼────────┴────────┼────────┤│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