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非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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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非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票款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非抗字第12號再抗告人 郭燊貴 代理人 陳志生 律師相對人 許政欽 上列當事人間票款執行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263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依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規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為限。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71年台再字第210號、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參照)。次按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本票發票人所提之時效抗辯,既屬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抗辯,抗告法院於該非訟程序中自不得審酌,且非訟事件之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抗告人提出時效抗辯,相對人或亦有時效中斷事由而不及主張,有礙其防禦之實施,故抗告法院不得審酌其時效抗辯。本票上必要記載事項如已具備,其付款期限並已屆至者,則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當,抗告法院應裁定駁回抗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執由伊簽發記載發票日民國(下同)104年9月11日、未載到期日、面額400萬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因未記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然伊並未於相對人所主張之104年12月10日「見票」,相對人對此應負舉證責任;另相對人如不能證明見票日,則相對人對系爭本票之權利恐罹於時效。是原法院逕以票據法第95條但書規定駁回伊之抗告,顯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提起再抗告,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及事務官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
三、經查:㈠相對人執有再抗告人簽發未載到期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
系爭本票,於104年12月10日向再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乃聲請裁定對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原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5320號卷(下稱司票卷)第5頁》。依系爭本票上載明本票之文字、金額、發票人、地址、發票日期等法定事項,已完成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所定必要記載事項,首堪認定。而系爭本票雖未載到期日,惟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見票即付,相對人既稱已於104年12月10日向再抗告人為支付票款之提示(見司票卷第3頁),系爭本票復載明「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事務官依形式審查,認符合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而以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自無不合。再抗告人雖辯以其未於104年12月10日「見票」,相對人應對其有向伊提出系爭本票之情負舉證責任云云,惟依前揭說明,系爭本票既已載明免除做成拒絕證書,即相對人無庸就再抗告人見到系爭本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應係由否認見到系爭本票之再抗告人負舉證責任,然再抗告人對此既僅空言抗辯相對人未使其見票,而未提出證據證明,則再抗告人指稱原裁定認依票據法第95條但書規定應由其負舉證責任,並以其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而駁回抗告,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云云,難認有理。
㈡另再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對系爭本票之請求權罹於時效云云
,惟依前揭說明,此乃實體事項之爭執,非屬法院於非訟事件性質之本票裁定程序所得調查審究,再抗告人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謀救濟。從而,原裁定維持事務官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適用法規並無錯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方彬彬
法官許純芳法官朱美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2月23日
書記官陳美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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